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耿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耿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墜飾後持以質押借得新臺幣1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上開未扣案款項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04號被告廖耿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因經營古董仲介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 徐宛璞 所經營之蠑螈珠寶行,佯稱有買家欲購買 彌勒佛 樣式的白翡翠墜飾(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而借來販售,雙方約定如未售出應於107年4月20日歸還,致徐宛璞陷於錯誤,將上開墜飾交付予廖耿暉。廖耿暉取得上開墜飾後,旋拿上開墜飾向某不知情之珠寶行店家質押借款,得款1萬元。嗣屆期未歸還,廖耿暉亦不接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宛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自白在卷,被告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彌勒佛樣式的白翡翠墜飾,因而借來販售,雙方約定如未售出應於107年4月20日歸還乙節,亦經告訴人徐宛璞到庭陳述甚詳,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墜飾後,隨即抵押予珠寶行借款,且獲得1萬元之利益,其顯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墜飾,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查,被告自承借用珠寶非為販賣,自始即欲抵押換現,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屬詐欺罪之範疇,與侵占罪要件並不相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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