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60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洪家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5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信用貸款本金131,744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洪家振積欠本金131,744元,原上繳日為96年1月16日,其中1,322元沖償信貸欠款,折合利息天數為23天,故自96年2月8日起算利息,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貸款總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