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力行
被 告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
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