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憲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憲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憲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幹你娘」、「臭機掰」(台語)之言語辱罵,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滋事,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於警員 簡瑋靜尤政傑 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台語),犯罪情節不輕,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阮憲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憲榮於民國109年6月21日21時50分,在宜蘭縣○○鎮○○街0號2樓酒後滋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分駐所警員簡瑋靜、尤政傑著制服執行公務並施予勸導,阮憲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該處所前,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兩名警員簡瑋靜、尤政傑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嗣經警員簡瑋靜、尤政傑依法實施逮捕。
二、案經簡瑋靜、尤政傑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憲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譯文表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阮憲隆 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以「我要打你!我告訴你!」等語恫嚇警員簡瑋靜、尤政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告訴人即警員簡瑋靜、尤政傑2人著制服前往勸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言語,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是認,惟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細譯上開言語之內容,應係被告不滿警員前來勸導而有此情緒性發洩之語詞,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客觀上尚難謂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或造成何種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基此,被告上開言詞應係一時氣憤,而為之情緒性言語,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宗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