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廷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廷豪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詐欺等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2年10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既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⒊又查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加計附表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首先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固均係詐欺(取財)案件,所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但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前者係佯稱有投資計劃吸引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者則係對被害人誆以收取代書費用等款項來假意協助被害人向第三人催討債務,且犯罪時間亦相隔有4個月的時間,難謂極為短暫;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犯,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與詐欺取財罪明顯有別,其犯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已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因目前需工作單親扶養幼子2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洪廷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