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緯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蔡緯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515號定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執行,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亦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參、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與異議人,定於108年3月11日9時報到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無誤,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其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合刑法第41條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要件,本不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內明確敘明「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判決第8頁),且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無從准予易科罰金。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之上開指揮,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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