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因購買商
品,向原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共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0265元,約定分35期清
償,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每期平均攤還457
9元,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
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10萬98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
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繳款明
細表、催告記錄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