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報結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十二時止,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二十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序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五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又依前揭規定文義解釋,其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亦不包括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而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是被告如係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免除戒治逕行釋放,其釋放乃因法律之修改,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被告五年內是否再犯之起算基點。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釋放,自亦不得認屬前揭規定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而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十號、第十一號之研討結論)。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所,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二字第三四六號卷查明屬實。依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足見被告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免除執行,惟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另被告固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然此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如前述。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十二時止,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公訴人以前述因法律修正免除強制戒制逕行釋放之日為據,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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