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華
蘇久美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號、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美華與被告即告訴人蘇久美係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蘇美華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渠等父母住處,因故與蘇久美發生爭執,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蘇美華以水潑灑蘇久美,見蘇久美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再持木椅攻擊蘇久美之頭部,致蘇久美受有右頰瘀青、左門牙受損、前胸傷痕、右腕部外傷、右下肢外傷等傷害;蘇久美則徒手毆打蘇美華,致蘇美華受有前額葉頭皮紅腫、左臉部及頭部破皮、左耳後破皮、胸部紅腫、下腹部紅腫破皮、雙上臂及手肘多處瘀紅腫之傷害,因認蘇美華、蘇久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蘇美華、蘇久美告訴蘇久美、蘇美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蘇美華、蘇久美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