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高婕 榛聲請人 林丞遠 上列聲請人因私行拘禁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林丞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偵查中經扣押,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經拍照、複印後採證附卷,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且與本案犯罪無關,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扣押必要。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同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林丞遠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 周玟 妗等人因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林丞遠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293至299頁)。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引用
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經檢察官認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如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入院協議書、行為觀察紀錄表等內容),均經檢察官複印後附於卷內以供本院調查。另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審判程序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意見,經渠等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而未表示其他意見一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部分,業經複印後附於卷內,已足供本院調查證據使用,影本亦無遭偽、變造或湮滅竄改之情形,自無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 李嘉俊 服務對象檔案2冊2 郭雅惠 服務對象檔案2冊3 張浩勇 服務對象檔案2冊4 呂秀珠 服務對象檔案2冊5 陳正義 服務對象檔案2冊6家庭訪視與需求評估及家庭支持服務2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