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案外人 簡武德 等間之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751號確認界址事件為臺北縣樹林市○○○段○○○○○○號,被繼承人乙○○○○○○為其持分人,已於民國95年6月25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爰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子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板橋地方法院97年板簡調字第75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同法第1177條規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始得為之。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乙○○○○○○之法定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是否無親屬會議抑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均欠明瞭,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一、聲請人應提出其與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本案之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二、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二、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自難認已符合上開要件。況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