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現應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聽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11月30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訴訟救助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無效,另經本院依職權於106年6月30日為公示送達,有附於該訴訟救助事件卷之裁定、送達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卷第7至18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衡酌兼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於本院駁回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先後於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5日2度閱覽本件卷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知悉本件之進行情形,其既擔任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並不合法,自知之甚稔。是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