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QJ-5132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樓」更正為「宜蘭縣○○鎮○○○路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號碼BQJ-5132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鄭根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鄭 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根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 楊月桂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114年2月21日18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0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李育銘 繳納 李廣陞 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ETC通行費時發覺通行費用有所增加,經調閱遠通電收交易明細查詢通行紀錄後,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人偽造後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114年3月16日15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樓,扣得偽造之車號「BQJ-5132」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行交易明細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