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魏費尼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為外國人(加拿大國籍),惟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此觀上訴人提出聘僱契約書第10.3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僱用上訴人為市場部副理,負責市場行銷公關事務、組織展覽會場等,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詎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WOLFGANGDECKERT(下稱DECKERT)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突然發函予上訴人略謂:「上訴人之工作任務未完成,依據公司表現評估和工資政策,將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將上訴人之薪資調整為每月三萬伍仟元,並刪除每月五仟元之車輛維護費」。上訴人深感委曲,乃將此信函傳真至德國總公司申訴,被上訴人竟又發函予上訴人,令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暫時停職休假,休假期間薪資照付。嗣又發函表示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職,被上訴人除給付七月份薪資外,並加付五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片面解僱上訴人顯不合法,爰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不能勝任所任工作,計有㈠上訴人負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在高雄展覽會,依計劃被上訴人公司擬展示之產品本包括CKK模組及工作檯等,惟因上訴人之疏忽,未將之與其他展示品一併運送至會場, 幸賴 及時發現,並由其他同事連夜安排快遞運至會場,始未延誤商機,但被上訴人卻因此額外支出一筆運費。㈡被上訴人公司參展產品乃精密機械,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當天適逢天雨,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安排運送參展機械之貨車竟全無遮棚,被上訴人為免機械受損,乃另派遣有遮蓋之貨車來載運參展機械,上訴人顯無法適任工作。㈢上訴人明知承辦高雄展覽會係其職掌業務,詎上訴人竟於展覽會期間完全缺席,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意願擔任其受指派之工作。㈣被上訴人處理之交易中,因合約內容涉及之CIF或CFR條件,在INCOTERMS(國貿條規)均已載明且有現成之英文本,但上訴人卻執意另請他人翻譯,旋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發現,明確告知已有英文本,無另請他人翻譯之必要,並將英文本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竟完全無視總經理之指示,顯有不服從指揮監督之情形。㈤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均有固定格式,上訴人未受指示卻另行自創格式對客戶報價,經警告後,仍未改善。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公司作業之困擾。縱上訴人自以為其自創的報價單較好,亦應事先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認可,始得使用其自創格式,然其事前並未獲許可,即逕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之對客戶報價,經主管發現後告誡其不得為之,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再犯,上訴人亦有「可以做而無意願作」之不能勝任情事。㈥上訴人經常在工作時間睡覺,且其辦公桌髒亂不堪,完全無工作紀律,不僅影響同事工作,亦使來訪客戶留下不好之印象,屢經勸導,猶未改善,上訴人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未盡忠誠義務等。上訴人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既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僱佣契約,自屬有據。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僱用上訴人為市場部副理,負責市場行銷公關事務、組織展覽會場等,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有前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依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均是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即非關勞工之個人因素,其第五款雖是規定勞工個人之因素,但依例比較前四款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第五款之解釋應以「指勞工之知識、技能原即不能勝任其所從事之工作」較為符合立法理由,蓋此乃勞工客觀之事由,非主觀之心態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理由三㈠至㈥之情事,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惟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高雄展覽會場部分:
⑴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市場部副理,工作包括行銷、公關、組織展覽會等
等,則上訴人自應具有該方面之專業知識及處理展覽會會務專業能力,始得謂得以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之高雄展覽會,依計劃應展示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CKK產品,惟因上訴人之疏忽,未將之與其他展示品一併運送至會場,幸賴及時發現,並由其他同事連夜安排快遞運至會場,始未延誤商機,但被上訴人卻因此額外支出一筆運費,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DECKER
T、員工 姜永鈴 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並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支出證明單、支出證明上之英文中譯文、貨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四一、一九四頁),堪信為真。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已得對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未載運CKK產品至高雄參展(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如前所述,嗣上訴人於原審訊問證人DECKERT後,則反於前自認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謂其確定有帶CKK產品云云,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其撤銷已得對造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參以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DECKERT證稱「CKK是最新產品,我們是要參展的,參展前,原告有口頭向我報告,在參展前一週,我對參展事項同意。他有告訴我要展示哪些東西,我們有討論要展示哪些東西,原告有對我報告說要把CKK帶入參展,是實品,不是目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姜永鈴證稱「第一次是原告請搬家公司搬去,我是參與裝運CKK貨品去的,我是搬沒有幾件東西,模組大概和壹個架子一樣,是組裝的機台,沒有很多盒子,是請快遞公司送去的,我用堆高機把東西裝到快遞公司的卡車上,東西約六十公分高,長一米二,寬一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足證上訴人確未依總經理指示將CKK產品載運至高雄參展。核上訴人就其行銷參展之貨品之型號為何,應否參展,是否已載運至高雄展覽會場,直迄上訴人遭解僱後於本件審理時猶未能弄清明白,且至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前開證人後,上訴人始為臨訟前後不一之陳述,足證上訴人對其所任之主要參展事務,主觀上並未全心投入忠誠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客觀上猶不服從主管之監督指示,就應展示之產品載運至會場行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其額外支出之運費,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有七千元及七千三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四0、一九二頁),其金額固有不同,惟因七千元部分係未加計營業稅,已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七千元支出證明單部分,因支出證明單之格式僅半頁,被上訴人於影印時誤將次頁 辛錩 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辛錩公司)貨運明細表下半段列載之內容一併影印,此經被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單原本,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上訴人據以指摘支出證明單不實,不足採信。又支出證明單確為辛錩公司所開立,此經證人即辛錩公司負責人 林惠農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林惠農雖另證稱該七千三百五十元之發票絕非本件載運至高雄之發票,本件運費單趟為一萬元,二趟為二萬元,惟與貨運明細表記載本件運費二萬八千元不符,足證林惠農就本件運貨細節已不甚記憶(此部分詳如后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載運CKK商品至高雄參展,致被被上訴人多支出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應可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辛錩公司之負責人林惠農證稱:「八十八年五月
間,甲○先生曾傳真給我,要我載一批貨到高雄展覽會場,運費要我報價,我有傳真給他們公司即德星瑞迪公司,我只知是載他們公司生產的一批貨至展覽場,至於載何貨物?體積有多大?我不清楚,因那天我不在場,沒有看到貨,我是派司機 林信佑 去載的,當時王先生有指定要用箱型車去載貨,以前也曾經幫他載過貨,都是載到台中的經銷商,未曾載過貨到高雄,這是第一次。」、「要派什麼車是沒有寫上去,但他的傳真上是有註明要用帶蓬頂的車子,他有要求司機要有手機及聯絡電話,運費是一萬元,王先生的律師有我給他們的傳真的報價單。」、「頂蓬車是以一個帆布蓋起來,而廂型車則是整個以玻璃纖維打造的,上面雖沒有寫廂型車,但車號000000這部車即是廂型車。」(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證人林信佑證稱:「那天我們是早上九點出發,到達高雄展覽會場時約下午一、二點鐘,載的貨很多,我沒有去看,是以件數點交,至於幾件我忘了,我們當天載貨,甲○先生還有一位助手賴先生(已離職)我們共三人一起去,三人都坐在前座。」、「王先生一直都在場,他在現場指示我們要搬運何東西,中間並沒有離開過,我也是一直都有在場,下完了貨我們就回來了。後來展覽會結束後,貨也是我去載回來的,至於回程時,有誰乘坐一起回來,我記不得了。」(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且證人林惠農庭提報價單乙件(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曾出具切結書記載上訴人租用箱型車載運貨物至高雄,此有該切結書乙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但證人林惠農庭提報價單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證人林惠農雖陳明待回去找原本云云(見本院卷第八0頁),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證人林惠農猶未能提出該報價單原本供本院審酌,且林惠農出具該切結書之目的,係因上訴人打電話告知林惠農,指摘林惠農未使用廂型車載運貨物至高雄,致該批貨生銹毀損,偽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林惠農索賠,林惠農為撇清其責,始出具該切結書,已經證人林惠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0頁),是上訴人佯以索賠恫嚇證人林惠農出具證明書,併嗣後證人林惠農、林信佑配合上訴人主張之說詞,已非無疑。參以本件運費辛錩公司收費係二萬八千元,惟證人林惠農猶配合報價單所示指證為來回二趟共二萬元,顯與辛錩公司貨運明細表收費二萬八千元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且證人林信佑就八十八年五月間載運貨物至高雄情景,竟能陳明如此明確,惟就載運參展貨物回新竹之過程則忘記闕如,其證詞明顯附合林惠農,均不足採。況縱係證人林惠農、林信佑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載貨至高雄,但就是否載運CKK產品,證人林惠農、林信佑則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上訴人聲請訊問林惠農、林信佑顯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載運貨車無車棚部分: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僱請搬家公司之搬運車
係敞篷式的,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Paul叫上訴人換有棚的,上訴人就和該經理發生衝突,然後上訴人沒有搬完就走了,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負責剩下的貨物搬運一節,已據證人姜永鈴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核與證人DECKERT證稱「因為五月十九日早上,上訴人叫了一個沒有棚的車,當時下雨,我們退掉該車,下午我們另行找一個有棚的車。裝貨的是公司其他員工,上訴人不在場。」等語相符(見同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僅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押貨到高雄時,是日並未下雨,惟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僱請之貨車係無遮棚一事並未爭執,俟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惠農、林信佑證稱是日載運被上訴人公司參展產品,係以廂型車載運云云,惟證人林惠農、林信佑因上訴人恫嚇索賠,而符合上訴人證詞,如前所述,故而證人林惠農、林信佑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乃為「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下列產品:1、線性滑軌、滑套。2、前項產品相關之機械、控制及自動化設備零組件。3、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則估不論於該日新竹至高雄途中是否有下雨而會致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受損,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既屬精密產品,運輸途中自應妥適安排、包裝週密以免受有損害,上訴人既職司被上訴人公司市場部副理,工作包括組織展覽會,對被上訴人產品運送至展覽會場自應有其專業常識、能力,上訴人竟安排無棚之貨車運送該公司產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乃精密機械,當日適逢天雨,如勉強裝運產品勢必受損,被上訴人公司只好當場請該貨運公司另派遣有遮蓋之貨車來裝貨。上訴人事前竟完全未考慮五月適逢雨季,且新竹至高雄路途遙遠,理應安排有遮蓋之貨車,以免產品受雨水破壞,上訴人卻安排無遮蓋之貨車,顯無法適任該工作等語,即屬可採。
⒊高雄參展,上訴人未全程參與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
5、1條明定,「因工作需要,公司得請求台端於例假日到公司加班,加班費或補休依本公司工作規則計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展覽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十四日止,惟上訴人竟於展覽會期均未參與,業據提出請假單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該請假單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準備書狀中(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已自認真正(即有上訴人簽名、上載到職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者、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核該請假單請假日期固有更改,惟上訴人請假日期起迄日為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四日,且主管核准日六月十六日,是上訴人顯在未經主管核准之情事下,即擅行逕先休假,置其與行銷業務重要事務之展覽會場於不顧,上訴人怠忽職守事證至明。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任務為行銷,與展覽會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展覽前既與上訴人曾就展覽事參與討論,已經證人DECKERT證明在卷,如前所述,且參與展示乃推銷公司產品最佳行銷宣傳之商機,應為被上訴人公司行銷之要務,此觀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DECKERT於參展前二十日晚上即南下高雄指揮,此經DECKERT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衡之常情,一盡忠職守者,必全程盯場,以便得以處理展覽會場有關展覽事宜,詎上訴人五月二十日即已離開會場,自高雄飛往台北,此有上訴人提出購票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上訴人於會場開始(五月二十四日)前即置會場佈置、組織等職司之事務於不顧,並抗辯稱高雄參展乃銷售之業務,與其無關云云,益見上訴人主觀上怠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意願擔任其受指派之工作,被上訴主張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應屬可採。
⒋另請翻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處理交易案件中,因合約內容涉及CIF或CRF條件
,在國貿規條均己明且有現成之英文本,但上訴人卻欲另請他人翻譯,業據證人DECKERT證稱:「當日早上,我告訴原告(按係上訴人)不要再去做翻譯社的工作,因為我們公司已經有該翻譯文件,我說那是浪費時間及金錢,但上訴人當日下午未請假外出,我找他找不到。」(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顧客傳真記載DECKERT於其上加註:上訴人未經許可,逕至翻譯社翻譯文件,並勸告上訴人此後不得再犯」(UnauthorisedleaveOFtheoffice
tovisitatranslationofficefortranslationofexistinrdocument(noneedtotranslate)Iadvisedhiminthemorninrnottodothis)。上訴人雖抗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國大陸傳來修改合約草案之建議,上訴人於十四日上班時看到此傳真稿,經電話聯絡中國大陸確定其真意後,乃著手聯絡翻譯社,約定當日下午三時至翻譯社俾晚上八時即能取件,趕隔天傳真給德國總部審核,該交易文件(即合約草案),原即是請翻譯社製作,其費用亦經公司報銷云云。惟DECKERT與上訴人並無夙怨,DECKERT核無加害上訴人之理,且DECKERT為上訴人之上司,倘上訴人精於職守,做為上司者豈有可能設詞誣陷,並偽作文件,必置上訴人於解僱之理,上訴人抗辯稱DECKERT即為決定上訴人解僱之人,其證言偏頗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服從其主管監督指揮堅持委任翻譯社翻譯之行為乃不正當,即可採信。
⒌報價單部分:按勞動者從屬於雇主勞動組織之後,遵從雇主指示之義務乃當然之
事。按勞工本於受僱當事人的地位,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並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法利益,消極的避免或減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而所謂雇主的指示,應包括對於工作的指派以及其工作的作業程序及方法,且不以口頭指示為限。勞工應服從雇主的指示從事工作或與其工作有關之事項,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對客戶之報價單固定格式,卻另行自創格式對客戶報價,經警告後,仍未改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提報價單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需要手工填寫、手工計算,非常費時費力。依兩造之聘僱合約,上訴人原無銷售業務之責任,因業務主管楊經理離職,在補足人手之前,上訴人需兼分擔部分銷售業務之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格式,其填寫較費時,乃利用電腦操作,設計出新的報價單,其最大之方便在於它是Word文件,可以將在Excel裡面輸入的數字經過相應的公式迅速計算並且貼到Word文件中,加快了工作效率云云。然上訴人以其自創報價單格式較有利於員工之運用,上訴人應循公司體制建議改善,並得主管認可後再行使用,上訴人在未經認可新報價單前即擅自以自創報價單使用,不惟造成被上訴人作業困擾,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團隊合作精神,且上訴人經勸阻後猶不改善,不僅挑戰被上訴人主管之指揮監督權,對於公司形象亦有相當程度影響。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不聽從其主管之指揮監督而有主觀上「可以做而無意願作」之情事,即可採信。
⒍辦公桌髒亂不堪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在工作時間睡覺,且其辦公桌髒
亂不堪,屢經勸導,猶未改善,業據證人DECKERT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一五六、一五七頁),上訴人上揭行為,完全無工作紀律,不僅影響同事工作,亦使來訪客戶留下不好之印象。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其工作績效良好,除八十八年四月份新資外,尚有五萬零七百
七十八元匯款,六月份端午節前尚有端節獎金二萬五千元云云。然縱如上訴人有上揭積效獎金,亦不得推翻前開上訴人不服指揮監督,無工作紀律之情事。核上訴人前揭⒈至⒍行為,雖均為事小,惟上訴人係擔任市場部副理,工作包括行銷、公關、組織展覽會等,本身固屬需要積極主動之工作,因該項工作,係在規劃該企業產品行銷計劃,因此該項工作之有形工作成果,固然重要,但對於工作之認真、積極、主動、團隊精神等觀之工作態度,亦同屬重要。而依上訴人自陳其為北京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其學識、能力均有過人之處,就前揭所示之情形,依上訴人之學識、能力、身心狀況,均屬可以輕易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目標,詎上訴人就主觀上能為之事,竟未能配合公司之作業,猶不服公司主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之特異獨行,不僅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甚且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團隊精神、公司形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其縱有被上訴人所指陳情事,亦罪不及解任云云,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職被上訴人公司市場部副理,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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