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9號聲請人 鄭學遠 相對人 鄭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郁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鄭學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郁穎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鄭郁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判斷力較不足。其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其生日、住址,能指認在場人為其弟鄭學遠及醫師;稱其與父母弟妹同住;知道其現在在醫院鑑定,但不知是什麼鑑定;目前在SOGO做清潔工作;稱其無不動產;其可辨認百元鈔及千元鈔;詢其以1000元購買550元物品、以100元購買37元物品各應找金額若干、你爸爸給你30元媽媽給你20元,總共多少等,其皆無法回答(見本院111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犯罪史、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含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項,鑑定結果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47)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其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導致其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明顯缺乏適當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其餘鑑定內容詳卷附鑑定報告)。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9月1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弟,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相對人父 鄭重興 、母 藍麗貞 、妹 鄭郁儒 所同意,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施盈宇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