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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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芬 如相對人 蔡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見)。因此,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相對人蔡根旺對伊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經伊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然其實際住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約定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設籍宜蘭縣為由,因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伊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設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本院司法事務官固以相對人設籍宜蘭縣,並非本院轄區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上揭維新路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有居住在上揭維新路地址,有該局10
9年11月17日里警偵字第10932093400號函所附訪查表等件足憑,可見相對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即非無管轄權法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