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錦成 於民國94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道第一車道欲左轉康定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其行向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艋舺大道第五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通過路口,被告不慎以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腸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足踝及右肘擦傷、右側股外側皮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96年4月19日撤回告訴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