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起擔任楠枳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蕭育雄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業務為停車場管理)所經營於高雄地區停車場之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包括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維護保養、保管停車場收費箱鑰匙、保管收費箱內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管理之停車場內收費箱內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占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萬7,780元。嗣經該公司會計發覺帳戶異常清查帳冊,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連生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約談被告之逐字稿、被告自白書、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遭侵占款項清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113年2月20日以雄院國刑守113簡649字第11310033558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變更之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收費箱內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竟利用其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機會,將收費箱內所收取之停車款項予以侵吞入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可見其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965號調解書被告分期履行部分)。
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未扣案之現金19萬7,78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分期給付賠償金20萬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112年)地點(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4月24日七賢河西2500元24月28日忠言修明1350元35月7日華夏南屏900元45月9日華夏南屏4000元55月9日博愛重立5330元65月11日河西南二4800元75月11日熱河美都17610元85月11日德望十全30655元95月11日大學26街13150元105月11日藍田援中16800元115月11日至聖南屏5900元125月11日至聖南屏二5600元135月11日德民興泰14200元145月12日富農龍勝4350元155月12日東五裕國8200元165月12日翠華路18585元175月12日美術南三2400元185月12日裕興路3400元195月12日明仁路2500元205月12日天祥河堤3400元215月12日新庄重清3300元225月12日文學華夏2100元235月12日文學重和16100元245月12日文學重和二5950元255月12日重信華夏3500元265月12日重美華夏1200元附表二:
一、林文彬應給付楠枳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蕭育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由林文彬分16期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林文彬於每月5日前,每期每月給付楠枳系統有限公司1萬元整;自113年6月5日起114年3月5日止,林文彬每期每月給付楠枳系統有限公司14,000元整。二、以上各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