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718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趙學涵 債務人 胡宏紀
胡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新臺幣3,138,712元債權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借據第四條所載,「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逾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3,138,712元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2.64%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0.278%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78%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0.556%22,787,962元111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2.45%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0.259%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59%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0.518%3611,208元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5.04%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0.504%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1.00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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