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祖祺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祖祺為 徐賢修 等人(即 徐添財 之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重訴字第441號判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司板調第181號調解成立,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已進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案件進行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被告洪祖祺因與 陳淑釧 另案涉訟而需錢急用,實際上無意出售上開債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保豐 向告訴人 施谷和 宣稱上開債權已進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兩個月之內可以獲償,被告洪祖祺願將其中720萬元之債權以360萬元讓售與告訴人施谷和,並提出桃園地院發給被告洪祖祺之102年11月27日桃院晴98司執四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以示該債權具有獲償可能性,致使告訴人施谷和誤信為真,而於102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建源 事務所內,與被告洪祖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施谷和於辦妥協議書公證後交付被告洪祖祺50萬元,另310萬元於10日後再行付清,且法院分配款如超過720萬元,差額應還給被告洪祖祺,告訴人施谷和當天即交付現金50萬元,詎被告洪祖祺取得該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不向桃園地院聲明債權移轉事宜。告訴人施谷和為保障權利,乃先於102年12月12日向桃園地院具狀陳報上開債權移轉情事,再透過被告洪祖祺友人 楊正祥 轉告被告洪祖祺如再不協力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情事,就要對被告洪祖祺提出告訴,被告洪祖祺方與告訴人施谷和相約在 李鳴翱 (更名前為 李淵聯 )律師事務所見面,告訴人施谷和表示只要被告洪祖祺完成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手續,就會付尾款310萬元,被告洪祖祺為打發告訴人施谷和,乃虛偽同意翌日即與告訴人施谷和一同前往桃園地院,俟告訴人施谷和離開上開事務所,被告洪祖祺即請李鳴翱致電告訴人施谷和稱:李律師會發文給桃園地院以完備手續,不需親自前往桃園地院云云,然被告洪祖祺竟隨即於102年12月27日,委託李鳴翱向桃園地院遞交「民事表示意見狀」,針對告訴人施谷和前開102年12月12日陳報債權移轉乙事,表示:「相對人施谷和並未依約履行,即10天內未付款,已經解約…請勿准許施谷和之請求」。嗣告訴人施谷和於103年初經由洪祖祺之其他債權人 范立中 轉述得知被告洪祖祺出售之債權業遭陳淑釧聲請假扣押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洪祖祺上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祖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嗣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然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