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50號
原告 羅志鴻
被告 吳未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私人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持門口之滅火器敲擊由原告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築物之大門,致門上之玻璃破裂受損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須支付上址大門維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且造成安好保險公司員工很大困擾及安全疑慮,希望法院加重對被告之處罰判命被告賠償46,200元之懲罰性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系爭侵權行為,及被告因前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財產損失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被害人,應指物之所有人而言。
⒉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 羅玉珍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佐(本院桃小字卷第11頁),原告亦自承遭被告毀損之大門,係其租賃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存在( 本桃 簡字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侵害之客體應為羅玉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者,原告提出大門修繕費用收據抬頭記載「安好保險公司」而非原告(本院桃簡字卷第62頁),原告雖為該公司之股東,但法律上仍係不同之主體,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維修支出損失。
⒊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並非被告毀損行為之被害人),亦非支出大門修繕費用之人,其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46,200元之懲罰性賠償一節,雖經其庭陳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安好保險公司員工很大困擾及安全疑慮」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惟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亦無從准許。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惟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