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丙○○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依原告所載被告聯絡電話資料,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之設立資料,惟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姓名,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準此,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