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乙○○及甲○○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
461、4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兩造(即乙○○及甲○○)均不得對他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兩造均不得對於他造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雖提起抗告,然因逾期而經駁回。詎乙○○於109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告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不思警惕,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甲○○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間門口,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自備上裝有鐵釘之木棒敲打甲○○之房門及牆壁,待甲○○開門查看時,乙○○又作勢揮舞上開木棒欲攻擊甲○○,並向甲○○恫稱:「我打死你!」、「我今天要打死你!」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晴天身心診所、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其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木棒敲擊告訴人房門及牆壁,並揮舞上開木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且向告訴人口出「我打死你!」、「我今天要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伊雖然記得有做前開行為,但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太正常,且告訴人曾對伊實施家暴行為,造成伊受傷嚴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2人前因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於109年7月1日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61、4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被告業於109年7月2日經員警告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木棒敲擊告訴人房門及牆壁,並揮舞上開木棒作勢攻擊告訴人,復向告訴人恫稱「我打死你!」、「我今天要打死你!」等語各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1、4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民事抗告狀、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9至45、47至57、65至69、71頁、本院易字卷第331至3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406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否認,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是被告確有持上開木棒向告訴人揮舞,並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甚為灼然。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晴天身心診所109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未有被告所自稱之思覺失調症(參偵卷第21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於晴天身心診所之就醫病歷資料,被告係於107年12月4日初次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於108年2月26日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全未曾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參本院易字卷第29至173頁),則被告辯稱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云云,已不足採。
而觀諸上揭病歷內容之記載,被告固多次表達自殺念頭,但對於生活上發生之事記憶並無不清楚之情,甚且對於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官司亦多有陳述,而擔心留下前科紀錄(參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9頁),顯然其可對現實有明確認知,再參酌憂鬱性疾患之相關症狀,亦不包括對於現實認知或記憶之影響(參本院易字卷第261至325頁),且被告在行為當下,復顯知悉所持之物品為何,且可以該物品造成告訴人受傷(參本院易字卷第406頁),是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應可完全認知其行為,而無因精神障礙以致無法辨別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猶為前開行為,則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昭然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不記得發
生什麼事,不記得有前開動作及口出前揭恐嚇話語云云(參偵卷第17、86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辯稱記得有發生本案行為,但當時精神狀況不太正常云云,所辯已有不一,難使本院採信。又被告是否遭受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與其是否有為本件犯行無關,亦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無足
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一向不睦,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出言恫嚇而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併審酌其曾有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不構成累犯),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木棒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當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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