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號聲請人 張宏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安益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安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3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張宏臺,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