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4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4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法院裁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44、45、46、47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如附表所示本院107年6月21日107年再字第1、2、3、4號等4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106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駁回(本院107年訴字第44號案件事實);另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46號裁定移送而分案106年度訴字第643號處理之事件,侵害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本院107年訴字第
45號案件事實);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其所提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107年訴字第46號案件事實);又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本院107年訴字第47號案件事實),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各該院分別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11月10日106年訴字第
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又申請再審,經本院107年6月21日107年再字第1、2、3、4號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主張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再審申請人對法院拒絕賠償決定,得選擇訴願來提起救濟,故對本院上開之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以及撤銷各該法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並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非常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則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能創設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且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尚無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非行政處分之法院拒絕賠償決定,選擇訴願進行救濟之餘地。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07年訴字第44號│107年再字第1號│├──┼──────────┼──────────┤│2│107年訴字第45號│107年再字第2號│├──┼──────────┼──────────┤│3│107年訴字第46號│107年再字第3號│├──┼──────────┼──────────┤│4│107年訴字第47號│107年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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