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應佳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6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應佳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應佳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8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壹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伸縮警棍1支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
送人固辯稱攜帶僅是為防身云云,惟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
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
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
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5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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