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誌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誌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又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非高,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被告周誌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誌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取締,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誌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