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世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 吳承翰 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吳承翰恫稱:「要人給你落氣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世昌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吳承翰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通緝,想趕快走,但店員即告訴人吳承翰不願意先幫伊將便當加熱;伊只是質疑店員服務態度不好,伊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沒有要恐嚇店員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72-74、83-87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1-52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擷圖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譯文)【譯文如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光碟存置袋;偵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72-74、83-8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承翰)1份(見警卷第7-9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要人給你落氣(指出糗、出洋相)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指招呼夥伴前來聲援、助拳)!」「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84-85頁)。此等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將找人對其自由為不利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並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指陳綦詳(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竟即出言恐嚇,本屬不該,考量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令告訴人心裡害怕,併衡以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然又表示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00000000_081120.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聲音遲延畫面約1.5秒
二、影片時長:7分32秒
三、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譯文
0000-00-0000:24:4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男顧客(下稱A)到櫃檯,由店員(下稱B)結帳。過程中A對B表示先給他微波。
0000-00-0000:25:0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B去微波食品,A離開櫃台。
0000-00-0000:26:35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A再度拿商品回到櫃台結帳,並表示要買菸,B掃條碼後說260,A手拿錢扣著不給B,稱應該先給他東西再收錢,B拿菸後結帳過程,A稱B在混嗎,A開始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7:02
擷圖編號4(如附件)A:要人給你「落氣」(台語,後均同)嗎?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8:35
擷圖編號5(如附件)A:叫人家給你落氣,(指著B)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9:17
擷圖編號6(如附件)
說明:A離開前手指著B,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B均未予理會,續為下一位顧客結帳。
0000-00-0000:29:25
擷圖編號7(如附件)A: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
0000-00-0000:29:46
擷圖編號8(如附件)
說明:A離開後,再度返回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30:01
擷圖編號9(如附件)
說明:A開始與另名顧客發生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