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德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廖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陳冠萁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先駕駛汽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進,另於加油站內,以車輛阻擋告訴人陳冠萁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陳冠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本院交訴卷第48頁、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陳冠萁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再斟酌告訴人陳冠萁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自制力欠佳而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汽車1台,犯罪時固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犯罪工具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該車輛並於105年9月1日過戶與第三人 許芳誠 ,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況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穎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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