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聲請法官ꆼ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抗告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合議庭法官全體迴避,無非以:受命法官未告知準備程序終結即遽然裁定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一再爭執四份證物,涉及偽造、變造,惟未載於筆錄,伊聲請停止訴訟,迄今仍未分案,足認法官包庇相對人云云。惟抗告人所述,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予與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抗告人復未釋明承辦法官全體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