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奕輝
劉奕陽 被告峻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發 被告 羅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峻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林德發、羅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計算(目前為3.17%),若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峻德企業有限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
190萬6,1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28頁),經核無訛,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峻德企業有限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峻德企業有限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德發、羅素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群
法官姚重珍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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