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肆元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2年3月31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304元,到期日為85年4月5日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
告筆跡,印文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為被告所盜刻,
本件係訴外人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達亞公司
)劉姓業務員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之簽名,亦經該員出面道歉
,並由達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顯章 出面協調,並出具同意
書,證明該本票之簽發與原告無關,債務亦無涉,且聲明該
公司已獲受償,故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自不負票據債務,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並就其中410,176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
字第38571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票字
第385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印章為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乙○○」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優惠專用申請書、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及原告
在本院筆錄紙之簽名,其筆劃特徵及勾勒方式、組織型態,
並不符合,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之簽名係原告
所為。另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之印文亦與原告提出
之印鑑證明、帳戶留存之印鑑資料及於本院提出之委任狀上
所蓋之印紋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與訴外人
劉志強 等人所共同簽發。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