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貼紙伍個、「三麗鷗HELLOKITT
Y」商標貼紙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
155號被告張家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貼紙5個、「三麗鷗HELLOKITTY」商標貼紙3個(10
2年度紅保字第3799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張家瑋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
3月31日以102年偵字第291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29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4月21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查扣仿冒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香奈兒CHAN
EL」商標貼紙5個、被害人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三麗鷗HELLOKITTY」商標貼紙3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