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玟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記載應刪除;第12行「內含現金1,200元」記載,應補充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玟叡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1月、4月、6月、10月、10月、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 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4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8月、10月、10月、5月、6月、3月、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案至戊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後,嗣因符合假釋規定,遂於107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上開五案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及乙案,已分別於105年9月16日、106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部分物品業已返還給被害人 王育廷卓建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王育廷所有之手機充電線2條、被害人卓建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斜背包1只、PORTER牌皮夾1只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本件既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㈡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王育廷所有之手提包1只、POLO衫1件、
玻璃水壺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插頭1個、被害人卓建輝所有之現金1,000元等物,皆已發還被害人等人,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另竊得被害人王育廷所有之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被害人卓建輝所有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住家鑰匙1串及噴霧式氣喘藥1罐等物,雖亦未查獲扣案,然上開證件,僅具證明身分、就醫或駕駛資格,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另住家鑰匙1串及噴霧式氣喘藥1罐,因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前開物品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所竊財物│主文│├──┼─────┼──────┼──────┼──────┼──────────┤│1│107年9月25│臺南市中西區│徒手竊取被害│斜背包1只(│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日9時20分│成功路27號│人王育廷置放│內含金融卡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許││於櫃子上之斜│張、身分證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背包1只│張、健保卡1│仟元折算壹日。││││││張、行動電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個、手機充│充電線貳條均沒收,於││││││電線2條、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機充電插頭1│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個、POLO衫1│徵其價額。││││││件及玻璃水壺│││││││1個等物)││├──┼─────┼──────┼──────┼──────┼──────────┤│2│107年9月26│臺南市中西區│徒手竊取被害│斜背包1只(│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日9時15分│民權路二段14│人卓建輝置放│內含現金新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5號│於櫃子上之斜│幣1,2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背包1只│PORTER牌皮夾│仟元折算壹日。││││││1只、住家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匙1串、身分│幣貳佰元、斜背包壹只││││││證1張、機車│及PORTER牌皮夾壹只,││││││駕照1張、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車駕照1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健保卡1張及│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噴霧式氣喘藥│││││││1罐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69號被告 賴玟叡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56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7年9月25日9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禪堂軒」飲料店內,趁該店員工王育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育廷置放於櫃子上之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00000ml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禪堂軒」字樣POLO衫1件及含藍色塑膠套之玻璃水壺1個等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王育廷發現斜背包遺失後,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7年9月26日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金夜冷飲店內,趁該店員工卓建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建輝置放於櫃子上之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PORTER牌皮夾1只、住家鑰匙1串、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噴霧式氣喘藥1罐等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卓建輝發現斜背包遺失後,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方掌握犯嫌之特徵後,於107年9月26日18時0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發現賴玟叡之穿著與竊嫌相符,予以盤查後賴玟叡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案,並交付竊得之20000ml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插頭1個、千元鈔票1張、手提包1只、POLO衫1件及含藍色塑膠套之玻璃水壺1個等贓物供警方扣案(均業已發還王育廷、卓建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建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育廷指述及告訴人卓建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另有20000ml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插頭1個、千元鈔票1張、手提包1只、POLO衫1件及含藍色塑膠套之玻璃水壺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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