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崧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崧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大源十九街與中山路1段之際,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該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適有遇閃黃燈疏未減速之告訴人 廖月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傷口、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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