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姿潔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兼追加自訴人和犯罪事實」,補正蓋用自訴人「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陳姿潔」印章或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追加自訴被告關心羚妨害名譽案件,雖由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更審前之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狀上除自訴代理人黃心賢律師蓋章外,自訴人及其代表人陳姿潔均未簽名或蓋章(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1頁),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爰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自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