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郭建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盈利四代」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Instagram暱稱「營利四代」之人,嗣「營利四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金融帳戶,「營利四代」復指示郭建佑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查緝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詠駿 、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建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9至51、77至79頁),復有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借據、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53至71、81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僅提及跟「盈利四代」聯絡等情,且並未加入任何通訊軟體群組,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盈利四代」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盈利四代」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盈利四代」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實際從事為「盈利四代」匯款之工作,使「盈利四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及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實際並未獲得報酬,另其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提款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稱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依指示再轉入其他帳戶,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黃詠駿
113年9月30日
詐欺集團於LINE化名理財先生向告訴人黃詠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32分
113年10月10日下午6時06分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匯入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2
柯○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10月4日
詐欺集團於INSTAGRAM化名盈利世代,向告訴人柯○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16分
1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建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郭建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