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傑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收留其子張○源已懷孕之未婚妻丙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住進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丙女與張○源已於103年
9月1日完成結婚登記)。丙女與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A,00年00月生)年紀相近,為交情甚篤之姊妹淘好友,經常在一起聊天,乙女更在丙女未婚夫當兵未歸時陪丙女住在上述乙○○之住處。乙○○曾於103年6月27日晚間在住處客廳內為乙女算命、寫符咒,要求丙女將符咒焚燒,餘燼拿給乙女用以淋浴。乙女事後在與甲○閒聊中提及上情,甲○因而相信乙○○具有算命之能力。嗣於10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甲○、乙女及丙女三人在乙○○住處其女兒房間內聊天,乙○○敲門找女兒,發現女兒已出門,而丙女已睡著,認有機可乘,乃要求甲○、乙女到客廳,佯稱要為甲○算命,指示甲○寫下自己之姓名,觀看後稱甲○將有災厄,必須化解,但乙女必須迴避,以免相沖,乙女遂回到丙女所在之房間內。乙○○明知甲○與丙女年紀相仿,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甲○進入自己的房間,誆稱其當時是神明附身之狀況,所行一切事與「張弟子」(指乙○○)無關,若要解厄必須進行性交,否則甲○數日內會面臨被多次強姦、家人車禍等災厄。甲○因曾參加廟會陣頭活動,對乙○○所表現神鬼附身之情境驚懼不已,反覆詢問是否真無其他化解方法,乙○○堅稱只有性交一途可以化解,甲○雖百般不願意,但在害怕、擔心災厄降臨之情形下,喪失性自主決定之自由,脫下衣褲,任由乙○○擺佈,乙○○遂將生殖器插入甲○下體,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實施強制性交得逞。乙○○完事後叮囑甲○切不可告知他人,甲○因急欲離開,便去敲丙女之房門找乙女,請乙女陪其一起去夜市接男友下班,乙○○卻要求乙女阻止甲○離開,後來並叫甲○留下電話。同日(7月2日)下午甲○前往丙女打工之檳榔攤找丙女聊天,詢問其是否相信以性交行為消除災厄之方式,丙女認十分荒謬,甲○才將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告知丙女。丙女與未婚夫(即被告之子)商討後,因顧慮安危而決定搬離乙○○之住處,並將此事告知乙○○之前妻,乙○○之前妻遂於同年7月5日召聚丙女、甲○、乙女、乙○○等人前往乙○○住處附近之公園見面對質,乙○○極力否認有任何不軌行為,甲○不甘平白受辱,而前往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為少年,且係本案之被害人,乙女、丙女於被告行為時均仍為少年,且係甲○之友人,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甲○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甲○、證人乙女、證人丙女,均僅記載代號,甲○、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證人甲○)、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被害人陳述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甲○、乙女、丙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傳聞自證人甲○有關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之證言,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此傳聞證言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除此傳聞證言以外之其餘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雖仍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乙女、丙女等人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即親自見聞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乙女、丙女偵查時所為關於傳聞自證人甲○有關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外之其餘證述(即親自見聞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03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有與證人甲○、乙女在其住處客廳聊天,後來有幫證人甲○看手相,伊跟證人甲○說晚上不要出來隨便跑,夜路不要走,及有拿符咒給證人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看完手相後,有留電話給證人甲○,表示如果需要符咒就打給伊,後來伊就去睡了,交代他們如果要走,門要關好,沒有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且證人甲○如遭被告性侵,依其指述之時間是晚上11時,適值深夜,隔壁就有乙女、丙女,證人甲○只須大聲叫喊就可以引起證人乙女、丙女之注意,但證人甲○未有如此表現,與一般常情不符。又縱認係以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使證人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非趁證人甲○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亦難認被告所為即屬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式,且壓制甲○性自主決定之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為00年0月生,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查(見偵卷卷末不公開卷資料袋),迄本案發生時之103年7月1日止,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證人甲○為其媳婦即證人丙女之同學(見偵卷第35頁),而證人丙女為00年0月生(年籍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一般而言所稱同學應係指同年就學之人,依我國學制通常是指9月1日至翌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會在同一年度入學,而成為同學;是證人丙女既為00年0月生,經驗上其同學應係85年9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既知證人甲○為證人丙女之同學,是其對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知悉。又被告曾於103年6月27日晚間在住處客廳內為證人乙女算命、寫符咒,及於10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客廳為甲○算命,並指示甲○寫下自己之姓名,觀看後告訴甲○夜路不要走,會被煞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8頁),足認被告對其有於103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客廳為證人甲○算命一事,並未爭執,且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甲○、乙女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證人甲○算命後,要求證人乙女暫
時迴避以免相沖,且證人甲○進入自己之房間,利用兩人獨處時,以神明附身、消災解厄等說詞,要求證人甲○配合而對證人甲○實施性交行為;事後被告又要求證人乙女幫忙勸說證人甲○留下過夜,但證人甲○急欲離開,乃不顧被告勸阻,且在證人乙女陪同下離去。於隔天證人甲○前往證人丙女上班處所向證人丙女吐露上情,才知自己可能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時為我第2次去被
告住處;被告叫我與證人乙女去客廳,拿出紅紙要我寫下名字,就說我慘了,師傅要找我,事情很嚴重,要幫我解開,叫乙女離開,不然會對沖;說師傅會幫我解開,如果有不禮貌的事情叫我要忍耐,不然會被強姦。他叫我去他的房間,叫我坐在床上,說要幫我解,我問沒別的方法嗎,他說要問師傅,然後又說我破戒,最後就說沒辦法,叫我脫褲子,再幫他脫褲子,再叫我脫衣服,然後就發生關係,他把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沒有用保險套,他說不用擔心,神明不會讓我懷孕。從進房間到性行為完成大約40分鐘,被告囑咐我不可告訴別人,隔天我去丙女上班的檳榔攤跟她說這件事,因為被告說我和乙女對沖,我想丙女肚子裡的小孩是他們家人,再怎麼也不會傷害她才對,我就告訴丙女昨晚的事,丙女說會告訴被告的兒子。」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丙女說要洗澡,我們
就跟她回去,我們都在被告女兒房間,丙女洗好澡就睡著了,被告女兒有事情就出去一下,就剩下我跟乙女,被告就來敲門,就找我和乙女去客廳,叫我們在一張紙上寫下名字,被告看我的名字就說我完蛋了,神明找我很久了,說我事情很大條,叫乙女要避嫌10分鐘,乙女還沒有離開,被告就把客廳的大燈關掉,後來乙女離開,被告就叫我從廁所的門進到被告睡覺的房間,他說神明要幫我改運,叫我不用害怕,之後我就問被告有沒有別的方法,他就說只能請類似『豬哥神明』下凡來幫助我,我嫌那個神明的名字很難聽,被告就說神明生氣了,神明要來了,被告就說如果我沒有照著做,家人都會車禍死掉,被告就叫我脫衣服,我就被性交了,細節如我之前所述」「如果不配合,被告有說我會被強姦幾十次」、「在被告的房間約30、40分鐘」、「事情完畢,我走出房間,被告叫我留下來,我說我不能,被告說找乙女出來,我就去被告女兒的房間拿東西,被告就跟乙女說勸我今天留下來,我和乙女一起走,我們是將近凌晨1點走的,我去找我男朋友,我沒有跟乙女講這件事,因為被告跟乙女說要避嫌的時候就說我和乙女對沖,所以我沒有告訴乙女,等到隔天丙女去檳榔攤上班,我們去檳榔攤,乙女去檳榔攤上廁所,我就跟丙女講你相信神明幫你解難時,要發生性關係嗎,丙女就說不可能,我就跟她說當晚的事情,丙女就說不可能用這種方法改運,丙女就說要去跟她先生講,我就離開檳榔攤。
」等語(見原審第77至78頁)。
⒊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就遭被告以算命結果會有災厄,
證人甲○會被多次強姦、家人車禍等災厄為由,稱僅有與其性交一途可以化解災厄,證人甲○雖仍不願意,但在害怕、擔心災厄降臨之情況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主要情節,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再者,證人甲○是被告子媳即證人丙女之同學,此前只是曾經與證人丙女到被告住處1次而已;且被告與證人甲○並無恩怨,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二人原無往來,且無嫌隙,僅於案發時與證人丙女、乙女前往被告住處聊天而已,其與被告之見面,無非偶然之交集;而本案依證人甲○上揭證述之情節,係其誤信給被告算命之結果會有災厄,若要解厄必須進行性交,否則會面臨被多次強姦、家人車禍等災厄,因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以此而言,如從事後客觀第三人的角度觀察,豈非至愚;又事後證人甲○亦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提出訴訟(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證人甲○所述若非屬實,又何必無緣由的捏造一個對於自身名譽極為不利,且可能敗壞自己名節的事實,來陷構偶然交集的被告,且事後亦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可知證人甲○應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其在偵查及原審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應屬可信。並有如後所述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證人甲○在偵、審證述,可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乙女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們三個人在張○
凱的妹妹(即被告女兒)的房間玩手機…丙女沒多久就睡著了,甲○在等男朋友半夜一點下班去接她。被告突然走進房間叫我和甲○出去說有神明降明到他身上,叫告訴人在一張紅色的紙上寫下名字,說這個名字很糟,開始問甲○的爸爸是不是怎麼樣,說我和告訴人對沖,叫我回去原來的房間,後來甲○進房間跟我說還要等一下,後來甲○進來說我可以去客廳了。被告一直叫甲○留下來,甲○說不行,要去接男朋友下班,被告說甲○的男朋友不好,趁甲○進去房間拿東西的時候叫我拜託甲○留下來,然後甲○出來我們就一起走掉了。那時應該已經是半夜12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甲○去找丙女,我們在房間聊天,聊一聊丙女就睡著,被告女兒也出門,只剩下我和甲○在聊天,被告就叫我和甲○出來,說要幫甲○算命,叫她寫名字,被告看了她名字就說這個名字完蛋了,後來又說我和甲○犯沖,叫我迴避,我就回去房間等,原本被告叫我幾分鐘就出去,可是後來甲○進來房間叫我再等。我在房間內等超過30分鐘。後來甲○叫我出去客廳,我看到甲○和被告坐在客廳,被告沒有異樣,他當時褲管捲一半起來,上身打赤膊,當時好像沒有說什麼。被告一直叫甲○留下來,甲○說不要,後來我們就說要去找甲○的男朋友就離開了。我記得當時已經過12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核證人乙女在偵訊及原審前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尚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乙女與被告並無親誼或仇隙,自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必要,而其證述案發當日是被告叫其與證人甲○到客廳幫證人甲○算命,叫證人甲○寫下名字後被告對證人甲○說很糟了;還說證人乙女與甲○對沖,叫證人乙女回去原來的房間迴避,及事後有叫證人乙女勸證人甲○留下來等情,均與證人甲○前揭在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為證人甲○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甲○於103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強
制性交後,於翌日迷惘漸少,理智逐見回復,因覺得事情實有可疑,而對證人丙女詢問其是否相信以性交行為消除災厄之方式,證人丙女認為十分荒謬,證人甲○才將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告知證人丙女。且證人甲○本來不想報警,因怕其男朋友會生氣,但證人丙女表示要講出來,與其未婚夫(即被告之子)商討後,因顧慮安危而決定搬離被告住處,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前妻等情,並據證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而證人丙女為被告之子媳,顯無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所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而查證人甲○雖與丙女相熟,但證人丙女為被告之子張○源(原名張○凱)之妻,案發期間因其夫張○源仍在服役,更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所,可見證人丙女與被告親誼關係甚近;證人甲○於案發翌日向證人丙女詢問是否可以性交行為消除災厄,及向證人丙女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即係故為攀誣被告,其豈有向被告之子媳即證人丙女求證之理,蓋此則易於為被告得知事件已披露而得事先防範及編造脫詞,可認證人甲○當時亦僅是要向證人丙女求證而已,並無防範之意;且當時亦無報警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可見證人甲○係出於真實陳述而與證人丙女討論本案之經過,亦可佐證其在偵、審所為關於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陳述,應為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9頁,正本另置於偵卷末之彌封袋內)記載證人甲○處女膜三、六、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撕裂傷,但所稱陳舊性裂傷,即非新傷,一般大概是指一個星期內就看不出新傷,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載陳舊性裂傷,應是指5至7日以前之傷害,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於4日前曾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何以證人甲○只有陳舊性裂傷,而無新傷,是證人甲○處女膜所受陳舊性裂傷,非可認定被告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所造成,是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從充被告對證人甲○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等語。惟經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是否可判斷與103年7月1日23時許之性交行為有關,經該院函覆:如果是上述時間之性交行為,至同年月
5日23時55分驗傷時,陳舊撕裂傷或新撕裂傷皆有可能。無法經由陳舊撕裂傷判斷是驗傷之前多久有過性行為,有該醫院104年4月22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甲○處女膜三、六、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撕裂傷之事實,固不足以確實證明證人甲○是否有於103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但亦無法因此即推論被告於當時沒有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被告前揭辯解,自不可採信。
㈥查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卷附全戶基本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7
頁),可認並未受過高等教育。又被自於偵查時自承並非中醫,只是信道教,自己寫符咒在紙錢上過爐,沒有法師資格(見偵卷第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僅讀至國中一年級,雖識字但沒有很多,是以看手相算命,不會看八字或姓名學,沒有拜師學,只是拿書研究而已(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可認被告並不具算命看相的專業智能;但依前揭證人甲○、乙女證述之情節,被告於案發時是叫證人甲○將名字寫在紙上,說證人甲○的名字很糟,並以神明附身之方式,稱證人乙女與證人甲○犯沖,要求證人乙女迴避;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叫證人甲○將姓名寫在一張紅色的紙上面(見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不會姓名學,可認被告無非是以算命看相為由,藉機對證人甲○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幫證人甲○看手相,告訴證人甲○說晚上不要出來隨便跑,夜路不要走,沒有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觀前情,被告與證人甲○本不相識,證人甲○稱案發前只
與被告見過一次面,被告承認案發當晚為證人甲○算命,另承認數日前也曾替證人乙女算過命,證人甲○、乙女既是姊妹淘之好友,證人甲○又參加過廟會陣頭活動,對於鬼神之說有一定程度之相信(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證人甲○聽說證人乙女曾讓被告算命,自可能會相信被告有算命能力,進而配合被告所提出消災解厄之建議,雖被告否認將證人乙女支開並單獨帶證人甲○進入自己的房間,但此說法與證人甲○、乙女陳述完全不同,惟證人甲○、乙女與被告本無恩怨,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學校導師對證人甲○之評價為:「遍查○生在校兩年半以來的表現,舉凡請假多半為身體病痛,若偶有出現曠課情形,則主要屬於工作疲勞,導致睡過頭,因而未能及時請假,造成缺曠課情形發生,除此之外該生在個人品行上,並無重大違紀行為,尚能潔身自愛,恪守學校規定」(見原審卷第30、31頁之導師意見、學業成績紀錄),可知證人甲○在校表現正常,品行尚可,其證詞之憑信性應無問題,甚至連被告之媳婦即證人丙女都寧可相信朋友,而不信任自己的公公,才會在與當時之未婚夫討論後就馬上作出搬家之決定。再衡以本案提出告訴後,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有法律上之主張,欠缺遭人設計陷害之可能,是認被告辯稱其看完手相後,有留電話給證人甲○,表示如果需要符咒就打給伊,後來伊就去睡了,否認性侵害證人甲○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證人甲○對於自己算命能力之信任,認被告可幫忙改運,並以神明下凡幫助之說命證人甲○配合性交,否則家人會車禍死亡,證人甲○也會遭人強姦等,顯係利用證人甲○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涉世未深,且因平常有參加廟會陣頭活動,對於鬼神之說有一定程度之相信,未辨明宗教信仰與迷信之區別,於得知算命之結果甚糟,可能造成家人死亡,甚至自己會被人強姦,而一時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而促使證人甲○做成通常人均不為而損已之性交決定;且甲○本不願意,才會反覆問被告是否真的沒有別的化解方法,故被告所為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應論以強制性交罪。被告辯稱縱有對證人甲○實施性交,亦非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實施等,自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身心情況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被告經評估教育程度低,無法充分理解並配合施測流程,認不宜實施測謊鑑定,有該局105年1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自屬不能調查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為00年0月生,迄本案發生時之103年7月1日止,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且被告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時,知悉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證人甲○,違反其意願而對證人甲○以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甲○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證人甲○朋友丙女之準公公,年齡已堪為證人甲○之父,不思善加保護少女,反為圖一時性慾之滿足,竟不顧證人甲○之意願,亦罔顧甲○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人,而以前揭鬼神之說之恫嚇方法,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且犯案時未使用保險套,不顧及可能使被害人懷孕之危險,對證人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戕害,實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獲證人甲○之諒解,亦未賠償證人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鐵皮鋼構之搭建工作、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且辯稱證人甲○如遭被告性侵,依其指述之時間是晚上11時,適值深夜,隔壁就有乙女、丙女,證人甲○只須大聲叫喊就可以引起證人乙女、丙女之注意,但證人甲○未有如此表現,與一般常情不符。又縱認係以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使證人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非趁證人甲○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亦難認被告所為即屬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式等語。惟查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上情,均非可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且被告係以利用算命使證人甲○相信算命之結果會有災厄,而以神明下凡幫助之說命證人甲○配合性交,否則證人甲○自己及家人會有禍事等,而一時徬徨無助,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受阻而做成通常人均不為而損已之性交決定,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被告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在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時,證人甲○未大聲求救或喊叫而引起證人乙女、丙女之注意,亦與事理常情不悖,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證人甲○所為與常情不符等語,亦非可採。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