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梁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
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
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
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㈡又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
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
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
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㈢被告前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
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
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
讓與債權予原告。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6日止,尚積欠100,820元,其
中本金為86,364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上述債務幾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