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為0.14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陳信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在108年1月30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7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