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台平
張䕒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台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䕒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台平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往德壽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由張䕒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台平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張䕒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胡台平、張䕒云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胡台平、張䕒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胡台平、張䕒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台平、張䕒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胡台平、張䕒云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台平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張䕒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第25頁至28頁、第36頁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台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䕒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與被告胡台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騎在正常的道路,當時的時速約40到50公里,伊有看到胡台平的臉,當時是正面直接撞伊,伊印象中胡台平是從伊的右側斜斜騎出來,伊還有罵「出來都不用看車的」,伊並沒有看到胡台平有騎乘一段路,是撞上後才發現的云云。經查,㈠被告胡台平、張䕒云於上開時、地,因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告張䕒云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被告胡台平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傷害之事實,有如上所述之證據在卷足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䕒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台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
車213-LBP從路邊,就是介壽路376號路邊騎駛出來,往德壽街桃園監理站的方向,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我的左後方有輛普重機車010-GGC,就撞上來了。」(見偵卷第
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騎乘213-LBP(誤載為213LPE,應予更正),沿介壽路往德壽街方向,我當時是從路旁起步,要往對面的419巷轉入巷弄內要回我店內,我要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就發生車禍。」(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送便當去那個洗車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送完之後我出來,我記得大概十公尺距離遠的時候被人家追撞。」、「我是後方被撞,張䕒云的車頭撞到我的車子後方。」、「(你剛剛說你是起步後約十公尺遭張䕒云從後方追撞?)是,十幾公尺了。」、「(是否還記得從後面追撞的車子是撞到你的哪一邊?)左後方。」、「(是否有印象你從慢車道到你被撞的當下大概多久?)印象中大概有半分鐘以上,因為我還有左右回頭看,加上我直行的話,應該有半分鐘以上。」、「(但是張䕒云表示她印象中你是從他右側斜斜出來,並沒有看到你騎一段路?)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想,但是依照資料,我是已經騎出來一段距離了,而且是直線騎。」、「(所以當你從路邊匯入車道時,有無看到張䕒云騎乘的機車是要直行的?)沒有,但是她撞擊我之前,我有回頭看,剛看到她就撞上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
⒉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檔名IMG_0181.AVI,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錄影畫面為對面計程車行之監視器畫面,該道路為雙向各2線道之道路。
⑵(光碟時間約6秒時)頭帶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胡
台平)騎乘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一邊前進一邊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方之女子(即被告張䕒云)騎乘機車(下稱B車)則出現在畫面右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當時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二車在內側車道中央處發生碰撞,B車之前車頭直接撞擊
A車左側車身。此核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台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張䕒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前方被告胡台平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已明。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台平既未與被告張䕒云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張䕒云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張䕒云應有過失。又被告胡台平雖有疏未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仍不能卸免被告張䕒云之過失責任,被告張䕒云上開過失行為,與同案被告胡台平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䕒云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被告張䕒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胡台平、張䕒云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台平、張䕒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胡台平、張䕒云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胡台平騎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而被告張䕒云騎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犯罪情節,爰審酌被告2人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被告胡台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張䕒云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