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八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原名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付,嗣後於屆滿
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零點一計付,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黃火生 借款後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即未依約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未償。
爰依兩造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三
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則以:買賣抵押物清償借款後,原告既承諾不足額部分消滅,即已全
部清償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既同意塗銷抵押權,即為全部清償,連帶保
證人當然消滅保證責任。又原告同意主債務人賤賣抵押物,造成不足額清償,濫
用權利損害連帶保證人,如此事實將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行為,連帶保證人
之保證行為為無效;又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係屬定型化契約,因原告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八十九年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及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
90700080號函示,原告亦應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
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付,嗣後於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
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零點一計付,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火生借款後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攤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未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甲○○簽
立之分期清償切結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惟就原告請求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買賣抵押物清償借款後,原告既承諾不足額部分消滅,即已全部清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所辯,無非舉原告同
意塗銷系爭借貸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且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載有「清償債
務」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告主張:地政機關實務上對於對於抵押權登記「全部
塗銷時」,只接受「完全清償」,不接受「一部清償」,故抵押權人於塗銷抵
押權同意書上之原因欄必須載明「清償債務」之字眼,係為配合地政機關實務
上之作法,本件因原告為便利甲○○迅速將抵押物賣予第三人,以利債權之收
回,故同意先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利甲○○賣得更高之價金,並非
債務全部清償,且甲○○於買賣抵押物清償借款後,就不足額後續處理方式,
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切結書,協議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止按月攤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處理逾催案件申請(報告)書、甲○
○向原告聲請協議清償聲請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分期清償切結書為證。按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事實固然以債務全部清償為
常情,但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亦應包含一部清償而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
事,故不得僅以該同意書上載有「清償債務」之用語,即認甲○○與被告間之
系爭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或原告就不足清償額部分有免除其清償之意思。否
則甲○○於買賣抵押物清償借款後,就不足額部分,又何必另與原告簽訂分期
清償切結書,協議按月攤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或原告有
免除其清償之情事,則其辯稱業已清償云云,為不可採。
(二)其次,被告乙○○辯稱原告同意主債務人賤賣抵押物,造成不足額清償,濫用
權利損害連帶保證人,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行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行為
無效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不合,要無可取;又辯稱依八十九年
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907000
80號函示,原告應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姑不論該銀行法修正係在本件借
貸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適用於本件借貸,且亦未舉證系爭借貸符
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亦不足採。另按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雖為定型化契
約,但契約條款既經被告審閱後簽章其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乙○○辯稱契約條款無效或無庸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