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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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蔡勝義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被告蔡勝義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義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莊路口,欲左轉新莊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車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天氣晴,路面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搶先左轉,適有 馮星輝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勝義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馮星輝因而受有右肩肱骨脫臼併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星輝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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