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陳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九個月內,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
高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借據第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為期5年,並以
每月17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週年利
率11.88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
約金收取期數最高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借
據)、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含存放款歸戶查詢、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即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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