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住處,由管理員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罪,惟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認仍有待審酌之處,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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