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原告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告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陳鄭罕 於民國77年5月30日出資整建完成,有基隆市政府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完工證明書可佐。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訴外人陳鄭罕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兩造為訴外人陳鄭罕之子,訴外人陳鄭罕於109年5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原有兩造及訴外人 陳白玉陳美智 等人,惟陳白玉、陳美智嗣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系爭房屋現為兩造所繼承,此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需經共有人之同意或訂定分管協議,始能占有使用之,否則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系爭房屋,惟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雖未引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但依其主張之事實,應係行使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鄭罕所有,由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予原告。再者,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理應負擔土地租賃費、水費、電費等費用之二分之一,但多年來均由被告支出。況且,原告亦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此外,原告亦持有系爭房屋的鑰匙,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鄭罕所有, 陳鄭罕強 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本院109年8月7日基院麗家名109司繼532字第10984號函、基隆市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經共有人多數同意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其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