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 潘成湘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成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其於
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車後方之車斗鬆脫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潘成亮身分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得潘成亮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欲對其開立告發單時,潘成亮因擔心遭員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及酒駕刑責處罰,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潘成湘之名義,在附表
1、2、3所示文件上偽造「潘成湘」之署押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等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潘成亮為繳交罰鍰,以便取回被扣之車輛,又於同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繳交罰鍰時,仍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在附表4所示文件上偽造「潘成湘」署押,再交予監理站主管人員而行使之,以示業已收受該站之裁決書,足生損害於潘成湘、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潘成亮因良心不安,主動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上情。
(二)案經潘成亮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成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參見偵卷第21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4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07691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F00000000號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參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5月10日南警五字第1080010982號函附①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②苗栗縣警察局No903577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影本1紙、③苗栗縣警察局AC-100,日期00000000,案號594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紙(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五)照片1紙(參見偵卷第49頁)。
三、量刑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成湘」之署押,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潘成湘」對前揭文件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或監理站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潘成湘、警察機關及監理站,對於文書製作及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二)核被告潘成亮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成湘」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另一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在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掩蔽其係通緝犯身分及酒駕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潘成湘」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其胞兄姓名,除危害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冒名者陷於被處罰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與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未婚,亦無小孩,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潘成湘」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予承辦員警或監理站人員收執處理或附卷,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備註│├──┼───────────────┼───────────────┤││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本文件一式三聯:││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①通知聯(不需簽名)│││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②移送聯│││」欄,偽造之「潘成湘」署押2枚│③存根聯│││。││├──┼───────────────┼───────────────┤││苗栗縣警察局No903577號執行交通│本文件一式四聯:││2│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①第一聯即收執聯(不需簽名)│││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②第二聯即通知聯(不需簽名)│││」欄,偽造之「潘成湘」署押1枚│③第三聯即交付聯(不需簽名)│││。│④第四聯即存根聯│├──┼───────────────┼───────────────┤│3│苗栗縣警察局AC-100,日期2019││││0122,案號594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偽造之「潘成湘」署││││押1枚。││├──┼───────────────┤││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F00000000號苗栗監站送達││││證書上,偽造「潘成湘」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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