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蓉
曾中南選任辯護人張智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3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中南無罪。
事實
一、王佳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對方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序號以該不明款項繳付,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序號繳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 琳霜 」之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資料交付「琳霜」。嗣「琳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6日18時8分許,向 賴雅卿 謊稱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雅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甲帳戶内,王佳蓉即於110年9月1日16時58分許將前揭款項予以提領,並依「 琳霖 」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序號以前揭1萬9,000元繳付,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王佳蓉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該報酬再由「琳霜」將之轉為某博奕網站之遊戲幣匯至王佳蓉遊戲帳號內)。
二、王佳蓉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將其向男性友人曾中南(經本判決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所借用、由曾中南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嬿羽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嬿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7日17時51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向 沈珮瑄 謊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沈珮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乙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沈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王佳蓉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卷【下稱院卷㈡】第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王佳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害人賴雅卿):訊據被告王佳蓉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110年8月25日透過IG的遊戲體驗廣告連結,在LINE加入一位暱稱「琳霜」的人好友,「琳霜」向伊說明遊戲的玩法,並提供網址連結讓伊加入群組及遊戲,接著在110年9月1日她在群組詢問有無人可以幫她超商代碼繳費,伊表示伊可以幫忙,她就詢問伊有無網路銀行,並叫伊提供給她,接著她通知伊會有錢匯入伊的帳戶,叫伊將錢領出後依照她給的代碼去超商繳費,有談好這樣伊一天可獲得遊戲内的錢2,000元,9月1日當天伊有確認遊戲帳號内確實有收到2,000元,但9月2日帳戶就被凍結無法使用,伊聯繫「琳霜」也不回伊,伊並無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王佳蓉所申辦,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賴雅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甲帳戶内,被告王佳蓉亦確實有於同日16時58分將前揭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再依「琳霖」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序號將1萬9,000元繳付乙節,據被告王佳蓉自承在卷,並據被害人賴雅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609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至14頁),復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3至70頁),並有被害人賴雅卿匯款紀錄(見偵卷㈠第68頁)、被告王佳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73頁)、被告王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繳費收據(見偵卷㈠第75至91頁)、被害人賴雅卿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賴雅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以上見偵卷㈠第17至25頁、27至29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本件被告王佳蓉於行為時,乃年滿2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自承曾從事過餐飲業(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下稱偵卷㈡】第75頁),足見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故其辯稱沒有預見而無本件主觀犯意等語,已非無疑。
3、次查,被告王佳蓉自承是透過LINE結識「琳霜」,其未見過她亦不知她的真實姓名年籍,雙方約定伊提供甲帳戶供匯款,再取出匯入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序號繳付即可獲取2,000元報酬(見偵卷㈠第7至12頁警詢筆錄)。顯見其與「琳霜」僅係透過網路而聯繫上之網友,兩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於「琳霜」之身分一無所悉,無從確保其要求使用甲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加以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若前揭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來源,「琳霜」自可以本人帳戶或有信任基礎之親友帳戶供匯款,再予以提領自行依超商代碼序號繳付即可,何須花費2,000元代價,先請被告王佳蓉提供帳戶再傳遞超商代碼序號請其領出款項代繳之耗時費力、花費成本之迂迴方式為之,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顯常情相悖,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足已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其索取甲帳戶供匯入之款項乃贓款等情。
4、末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以被告王佳蓉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可知悉對方以2,000元代價指示其提供甲帳戶供匯款之用,再於不明款項匯入後,將之提領並以超商代碼繳費序號繳付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收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王佳蓉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
5、承上可知,被告王佳蓉就「琳霜」可能以甲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及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再以超商代碼繳費序號繳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王佳蓉為求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提供甲帳戶予「琳霜」使用,復依指示領取款項後再以超商代碼序號繳付,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參與其事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佳蓉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告訴人沈珮瑄):訊據被告王佳蓉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2月13日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交予LINE暱稱「嬿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伊想應徵代工,因而依前揭資訊聯繫上LINE暱稱「嬿羽」之人,「嬿羽」告訴伊家庭代工包裝的内容,又說需要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廠商登記購買材料,所以伊才將乙帳戶的提款卡正反面拍照傳給「嬿羽」,之後她又以需要審核身分為由,伊才依她的指示把乙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乙帳戶是同案被告曾中南所申辦,並於110年12月11日借予被告王佳蓉使用乙節,據被告王佳蓉供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曾中南證述無訛;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沈珮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乙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據告訴人沈珮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5至16頁),並有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7至19頁)、告訴人沈珮瑄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卷㈡第21至25頁)、告訴人沈珮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7、37至54頁)在卷可佐,堪認乙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沈珮瑄匯款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以被告王佳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乙情應有所預見業如前述,況其於交付乙帳戶予「嬿羽」前,即已發生事實欄一所示其交付甲帳戶予「琳霜」、甲帳戶因此遭警示凍結之事件,衡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所認識、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乙節,應較一般人更有意識及警覺,是其辯稱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已難採信。
2、再查,依一般常情經驗,應徵家庭代工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從被告王佳蓉與「嬿羽」的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王佳蓉於知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時,其即回以「怎麼會需要提供一張提款卡呢?」乙語(見偵卷㈡第38頁),足見其亦明知應徵家庭代工應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其對於「嬿羽」要求提供提款卡時,已心生疑慮,對於若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可能遭詐騙使用乙節,應已有所預見。佐以其辯稱對方表示需要審核身分才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等語,則既係為審核代工者身分,縱有提供提款卡之必要,對方自應要求其提供本人之提款卡,才足以確認審核代工者身分,何以被告王佳蓉表示其本人之卡片沒有辦法刷而詢問「還是說我可以用我男友的呢?」時,對方亦能接受其提供他人之提款卡,此顯與原先目的自相矛盾,一般人於此情形時應足以產生警覺而意識到對方僅係為取得可以使用之提款卡,並非為審核代工者身分,是被告王佳蓉就對方可能將乙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乙節,應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為求獲取代工機會及薪資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乙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嬿羽」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王佳蓉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佳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王佳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佳蓉依「琳霜」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序號繳付,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故其雖非確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賴雅卿詐騙之經過,然被告王佳蓉參與取得被害人賴雅卿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乃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琳霜」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佳蓉就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佳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佳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佳蓉乃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甲帳戶予「琳霜」並依提示提領贓款再以超商代碼繳費序號繳付,又逕自將乙帳戶交予「嬿羽」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王佳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本件被害人賴雅卿及告訴人沈珮瑄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王佳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以及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賴雅卿及告訴人沈珮瑄之損失,亦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櫃檯工作、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王佳蓉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態樣、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金額、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司法實務過往就相類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各該情狀,爰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佳蓉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業已獲取2,000元報酬(再經「琳霜」轉為遊戲幣匯入其遊戲帳戶),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佳蓉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佳蓉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貳、被告曾中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中南係與被告王佳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中南於110年12月11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王佳蓉,再由王佳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提供予「嬿羽」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曾中南亦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中南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曾中南自承知悉被告王佳蓉之帳戶遭警示,仍將其申辦之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王佳蓉使用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曾中南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伊將乙帳戶卡片及密碼交給王佳蓉,是因為王佳蓉表示其帳戶因太多網路遊戲加值問題而被凍結,她原本有借朋友的帳戶使用,但她的朋友要把帳戶拿回去,所以她請伊借乙帳戶給她使用,當時伊與王佳蓉認識將近2年並有追求王佳蓉之意,且當時王佳蓉就常跟伊借款,為了避免每次都要見面拿取借款的麻煩,所以伊才將乙帳戶借給王佳蓉,並從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15元至乙帳戶借給王佳蓉,伊並無同意王佳蓉可以把乙帳戶再交給別人使用,伊是事後才知悉王佳蓉將乙帳戶又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曾中南大約在2年前認識,認識後伊向曾中南借錢,曾中南幾乎都表示可以,伊曾跟曾中南說過伊的帳戶被凍結,但凍結原因沒有講得很明白,後來伊的朋友要取回原本借給伊使用的卡片,所以伊才向曾中南表示希望借用乙帳戶供伊個人提領使用,這樣以後曾中南借伊錢的話,也可直接匯到乙帳戶即可,曾中南確實有匯3,015元至乙帳戶借給伊,並提供乙帳戶提款卡給伊使用,之後伊將乙帳戶提款卡交付「嬿羽」而發現有問題時,伊就跟曾中南說提款卡不見了,請他去辦銷毀,並沒有說伊為了找工作而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119至133頁),其證詞核與被告曾中南前揭所辯關於出借乙帳戶原因、常借錢予證人王佳蓉之情誼關係、出借乙帳戶僅係借供證人王佳蓉使用、不知悉亦未同意其再將乙帳戶轉交他人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曾中南確實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借予證人王佳蓉之3,015元至乙帳戶乙節,亦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曾中南前揭所辯非虛,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從被告曾中南與證人王佳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卷【下稱院卷㈠】第77至99頁)觀之,可看出被告曾中南與證人王佳蓉聯繫頻繁、交情良好,在證人王佳蓉要求其拍攝傳送提款卡照片、身分證照片時,其亦均保持信任態度而依其要求拍攝傳送,足見證人王佳蓉對被告曾中南而言,係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關係之人,其係因信任證人王佳蓉,為供其方便拿取借貸款項才借出乙帳戶供其使用,並有前揭借款匯款紀錄佐證借用目的,實難認被告曾中南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至於被告曾中南雖知悉證人王佳蓉之帳戶遭凍結,然依證人王佳蓉之證述,其並未將凍結原因說明白,難認被告曾中南知悉凍結原因與詐欺案件有關,自難僅以被告曾中南知悉證人王佳蓉之帳戶曾遭凍結,即遽認其可預見證人王佳蓉向其借用乙帳戶是為供幫助詐欺取財且容任之。再從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中南以「你還記得最後一次在哪裏不見嗎」乙語詢問證人王佳蓉,證人王佳蓉則回以「呃」、「我是真的忘了....」等語,被告曾中南再次向其詢問「你確定是不見」、「沒有給別人?」、「還是你身邊有朋友轉帳給你是用我這隻帳號的」等語,證人王佳蓉仍回以「沒有」,並表示「到我這邊遺失之後麻煩你去停卡就演變成後續了」等語(見院卷㈠第91至95頁)觀之,足認證人王佳蓉證稱其係逕自將乙帳戶提款卡寄交出去,事先並未告知被告曾中南,而事發後則向被告曾中南訛稱卡片遺失等語確為真實可信,換言之,被告曾中南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證人王佳蓉將乙帳戶再轉交他人使用,則自難認被告曾中南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曾中南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中南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王佳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王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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