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岳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岳仲(下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且案發第一現場為新竹,其他案件均已移至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應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其公平,亦即因一人犯數罪,若由數法院單獨審判,不僅被告難與被害人和解,浪費訴訟資源,且就刑罰之刑恐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地(即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地點)均在雲林縣轄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有據。再者,被告所指「其他案件均已移至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應係指在偵查中移轉管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非在審理中移轉管轄,被告應有誤會;又被告所指「由數法院單獨審判,被告難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並未詳加說明何以會有如此之情形,尚難認本案由本院審理有「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此外,被告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韋仁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