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驗餘合計含袋重壹點陸玖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其友人 張淑惠 位於臺中縣○里鄉○○路二之十二號住處,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驗餘合計含袋重一‧六九九二公克,聲請書記載含袋重共O.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O三六五公克,聲請書記載含袋重
O.O二公克)等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數量分別為O.O一二二公克(淨重)、O.三七二二公克(含袋)、O.O七O四公克(淨重)、O.O六一八公克(淨重)、O.三一三八公克(含袋)、O.三四七三公克(含袋)、O.四五二六公克(含袋)、O.O六八九公克(淨重),驗餘合計含袋重一‧六九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O三六五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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